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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7-01

  一、矿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无证勘查行为

  2、无证采矿行为

  3、破坏性采矿行为

  4、不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行为

  5、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许可证的行为

  6、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行为

  7、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8、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

  9、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行为

  10、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11、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

  12、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

  13、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14、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15、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16、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二、矿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而引起的,并应当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它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大类。

  1、矿产违法的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行政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警告;②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③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④责令停产整顿;⑤责令赔偿损失;⑥没收违法所得;⑦罚款;⑧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矿产违法行为有两种:①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②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矿产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作了规定,涉及两个罪名:

  ①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①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267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②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275条、118条、115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③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0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④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⑤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⑥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和非法发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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