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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依据及标准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1-02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的标准

一、土地违法行为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责令限期拆除。

(七)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拆除。

(八)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以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产违法行为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四)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五)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十七)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八)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九)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采矿权人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报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测绘违法行为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六)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八)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九)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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